(1995年5月15日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社第二次代表大會通過,2000年9月7日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社第三次代表大會修訂,2005年1月30日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社第四次代表大會第二次修訂,2010年3月22日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社第五次代表大會第三次修訂,2015年7月22日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社第六次代表大會第四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中國供銷合作社是為農服務的以農民社員為主體的集體所有制的合作經濟組織,是黨和政府密切聯系農民群眾的橋梁紐帶和做好農業、農村、農民工作的重要載體。
中國供銷合作社分為基層供銷合作社,縣級、市級、省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
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以下簡稱總社)是國務院領導下的全國供銷合作社的聯合組織,負責領導全國供銷合作事業發展。
第三條 總社實行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則。
第四條 總社的宗旨和目標是,為農業、農村、農民服務,推動成員社體制改革和機制創新,把供銷合作社系統打造成為與農民聯結更緊密、為農服務功能更完備、市場化運行更高效的中國特色合作經濟組織體系,成為服務農民生產生活的生力軍和綜合平臺,成為農業社會化服務的骨干力量、農村現代流通的主導力量、農民專業合作的帶動力量,真正辦成農民的合作經濟組織,切實在加快推進農業現代化、促進農民增收致富、推動農村全面小康社會建設中更好地發揮作用。
第五條 總社實行團體社員制,對成員社負有指導、協調、監督、服務、教育培訓的職責。
總社實行開放辦社,根據申請,可接納承認本章程、自愿加入的社會經濟組織作為成員社。
第六條 總社財產屬于集體所有。總社理事會是總社集體財產的所有權代表和管理者。
總社依法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七條 總社社址設在北京。
總社的英文全稱是All China Federation of Supply and Marketing Cooperatives,縮寫為ACFSMC。
第二章 職能和任務
第八條 總社的職能和任務是:
(一)宣傳貫徹黨中央、國務院有關農村經濟工作和社會發展的方針政策,研究制訂合作經濟的發展戰略和規劃,指導服務全國供銷合作社系統的改革發展;
(二)承擔國務院和政府有關部門委托的任務,按照授權對重要農業生產資料、棉花及其他商品的經營、儲備進行組織、協調和管理,承擔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的公共服務;
(三)推進供銷合作社法治建設,推動和參與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制定;
(四)向國務院和政府有關部門反映農民社員和供銷合作社的意見與訴求,維護其合法權益;
(五)指導供銷合作社構建聯合社機關主導的行業指導體系和社有企業支撐的經營服務體系,形成社企分開、上下貫通、整體協調運轉的雙線運行機制;
(六)指導供銷合作社的組織建設和制度建設,協調成員社關系,增強聯合社的服務功能,完善基層社管理制度,發展農民合作社、綜合服務社和消費、金融、土地流轉等新型合作經濟組織以及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健全農村社會化服務體系,密切同農民的聯系;
(七)指導供銷合作社開展合作與聯合,拓展經營服務領域,創新農業生產服務方式和手段,推進新農村現代流通網絡建設,提升農產品流通服務水平,開展農村合作金融服務,打造城鄉社區綜合服務平臺,更好履行為農服務職責;
(八)指導供銷合作社系統文化建設,提供信息服務,開展教育培訓;
(九)監督、管理和運營社有資產,建立健全社有資產保值增值的考核激勵和責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十)對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的全國性社會團體履行組織、指導和監督職責,推動行業協會與聯合社融合互補、協同發展;
(十一)代表中國合作經濟組織加入國際合作社聯盟,參與國際合作社聯盟以及相關國際組織的事務,與國內外經濟組織、社會團體、科研教育機構和有關政府部門等開展經濟、貿易、技術、人才交流合作,接受捐贈、資助;
(十二)承辦黨中央、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成員社
第九條 凡承認總社章程、自愿履行各項義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計劃單列市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其他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省級合作經濟組織、為農服務的全國性行業協會、大型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等,可申請加入總社,經總社理事會批準,成為總社成員社或者成員單位(以下統稱成員社)。
成員社的資產歸各成員社所有,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條 成員社的權利是:
(一)選舉或者推薦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代表;
(二)參加總社組織的國內、國際活動;
(三)請求總社幫助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四)享受總社提供的服務;
(五)以總社成員社名義開展活動;
(六)監督總社成員社股金的使用;
(七)申請使用和監督總社合作發展基金;
(八)對總社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成員社的義務是:
(一)遵守總社章程;
(二)執行總社決議;
(三)向總社交納成員社股金;
(四)按規定向總社交納合作發展基金;
(五)維護總社及成員社的合法權益;
(六)完成總社委托的任務;
(七)向總社報告工作,反映有關情況;
(八)接受總社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二條 成員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總社理事會決議,取消其成員社資格:
(一)喪失法人資格的;
(二)自動放棄成員社資格的;
(三)違反本章程,拒不履行規定義務,情節嚴重的。
第四章 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
第十三條 全國供銷合作社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全國代表大會)是總社的最高權力機構。
第十四條 全國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審議和批準總社理事會的工作報告;
(二)審議和批準總社監事會的工作報告;
(三)審議和通過全國代表大會決議;
(四)通過或者修改總社章程;
(五)選舉總社理事會理事、常務理事、副主任、主任;
(六)選舉總社監事會監事、副主任、主任;
(七)討論和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全國代表大會代表由成員社選舉或者推薦。
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總社理事會決定。
第十六條 全國代表大會每五年舉行一次,由總社理事會召集。總社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認為必要,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成員社提出請求,全國代表大會可以提前或者延期舉行。
第十七條 總社理事會應當在全國代表大會舉行一個月以前,將開會日期和會議議程通知成員社。
第十八條 總社成員社向全國代表大會提出的建議案,須在會前提交總社理事會。
第十九條 召開全國代表大會須有全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各項決議案須由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第二十條 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由出席會議的代表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第五章 理事會
第二十一條 總社設理事會。理事會是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執行機構,對全國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的職權是:
(一)組織召開全國代表大會,執行其決議;
(二)組織實施本章程第八條規定的各項職能和任務;
(三)研究部署總社重要工作,指導全國供銷合作社改革發展,促進成員社之間經濟聯合與合作;
(四)批準接納成員社或者取消成員社資格;
(五)代表總社履行出資人職責;
(六)行使本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理事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常務理事、理事若干人組成,每屆任期五年。
理事會設農民理事和專家理事。成員社理事實行單位替補制。
在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理事、常務理事、副主任、主任變動的,由理事會履行相關手續。
總社實行理事會主任負責制,理事會主任為總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全體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常務理事會召集。常務理事會認為必要,或者監事會提議,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出請求,可以臨時召集理事會全體會議。
理事會全體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舉行,會議決議須由全體理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 常務理事會是理事會的常設機構,由理事會主任、副主任、常務理事組成。
第二十六條 常務理事會的職權是:
(一)負責召集理事會全體會議,并向其報告工作;
(二)執行理事會的決議;
(三)決定總社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
(四)決定總社內部管理制度;
(五)決定總社內部辦事機構的設置;
(六)決定總社企事業單位的設立、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七)決定總社對企業的出資及投資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八)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七條 常務理事會會議由理事會主任或者受理事會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常務理事會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務理事出席方可舉行,會議決議須由全體常務理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第六章 監事會
第二十八條 總社設監事會。監事會是總社的監督機構,對全國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二十九條 監事會的職權是:
(一)監督理事會對本章程和全國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情況;
(二)監督理事會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三)監督理事會對國家委托的各項經濟、社會任務的完成情況;
(四)監督社有資產保值增值、財政資金使用和企業重大投資、并購重組、資產運營等情況;
(五)開展調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向理事會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六)對理事會的重大決定有不同意見,提出建議未被采納的,有權向全國代表大會反映;
(七)指導成員社監事會開展工作;
(八)提議臨時舉行理事會全體會議。
第三十條 監事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監事若干人組成,每屆任期五年。
監事會設農民監事和專家監事。成員社監事、國家有關部門監事實行單位替補制。
總社理事以及理事會辦事機構、事業單位、出資企業的主要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
在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監事會監事、副主任、主任變動的,由監事會履行相關手續。
監事會組成人員列席理事會全體會議。監事會主任、副主任列席常務理事會會議。
第三十一條 監事會全體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監事會主任或者受監事會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必要時,可以臨時召集監事會全體會議。
監事會全體會議須有全體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舉行,會議決議須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第七章 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第三十二條 總社根據履行職能和任務需要,設立企事業單位,對為農服務的骨干龍頭企業保持控股地位。
總社理事會是出資企事業單位社有資產的所有權代表和管理者。
第三十三條 總社可設立全資性質的集團公司,運營本級經營性社有資產。
總社制定和修改集團公司章程,對集團公司依法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
第三十四條 總社出資企業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依法納稅,對出資人投入的資產負有保值增值責任,不得損害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總社出資企業要堅持為農服務方向和市場經濟取向,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提高市場競爭能力,拓展經營服務領域,發揮龍頭帶動作用,加強區域間、層級間經濟聯合,為供銷合作社改革發展服務。
第三十六條 總社舉辦科技教育、文化宣傳、技術推廣等事業單位,提升供銷合作社自主創新能力,培育各類經營管理人員和技能型人才,為供銷合作事業發展提供科技、信息和人才支撐。
第三十七條 各行業協會及其他社會團體應當堅持為會員服務的宗旨,在法律和章程規定的范圍內開展活動,強化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承接政府委托職能,增強服務功能,開展對外交流與合作,努力推動所在行業的發展。
第三十八條 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是獨立的法人,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章 財務和審計
第三十九條 總社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財政和審計主管部門規章以及本章程的規定,設立會計機構和審計機構,建立財務管理和審計監督制度。
第四十條 總社成立社有資產管理委員會,按照理事會授權,建立社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并接受國家審計機關和財政部門的監督,以管資本為主加強對社有資產的監管。
第四十一條 總社資金來源包括社有資本收益、接受捐贈和資助、合作發展基金、成員社股金,以及國家財政預算撥款和專項資金等。
合作發展基金由總社資產收益提取部分、成員社交納的基金、國家扶持資金和社會捐贈等構成,統籌用于基層社建設和為農服務。
合作發展基金運行和管理辦法、成員社股金管理辦法,由總社理事會制定。
第四十二條 國家撥入總社的財政預算撥款及國家專項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和管理。總社爭取的國家財政扶持資金可依法以股權形式投入下級社。
公積金作為積累性資金,屬于總社社有資本收益,由總社管理使用。
總社社有資本收益的管理、使用實行預決算制度,具體辦法由總社理事會制定。
第四十三條 總社審計機構對總社和所屬單位的財務收支、資產及經濟效益、預算執行等進行審計監督,對有關人員實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中國供銷合作社標識由“合”字的藝術圖形、漢字“中國供銷合作社”和英文“CHINA CO-OP”構成,是中國供銷合作社的象征和標志。
各級供銷合作社及社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規范使用中國供銷合作社標識,具體辦法由總社理事會制定。
第四十五條 各成員社可參照本章程制定本級社章程,報總社備案。
第四十六條 本章程的解釋權屬于總社理事會。
第四十七條 本章程經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社第六次代表大會通過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