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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屆三中農村改革重大問題理解

   2013-11-19 13970
 三、關于賦予農民對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轉及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權能 

    《決定》明確提出,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并保持長久不變,賦予農民對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轉及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權能,允許農民以承包經營權入股發展農業產業化經營。賦予農民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權能,是一個重大政策突破。

    賦予農民對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轉及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權能,使農民對承包地的權能更加完整和充分。這有利于進一步完善農民同土地的關系,有利于維護農民土地權益,有利于保護土地使用權作為農民的用益物權,有利于擴展農地的生產經營功能,有利于促進農業農村發展。我國農村土地屬于集體所有,農民通過承包經營獲得的是土地的使用權。現行情況下,農民擁有的土地使用權主要是兩個部分,一個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的承包經營權,按有關法律規定,耕地承包期為30年,草地承包期為30~50年,林地承包期為30~70年;另一個是宅基地使用權。另外,農民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集體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獲得“四荒地”承包經營權。按現行法律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用益物權,農民享有的承包地權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其他流轉方式。但是,由于《物權法》規定,耕地、宅基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能抵押,因而使得農民擁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用益物權權能不完整、不充分。賦予農民更多的土地使用權權能,就是賦予農民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擁有抵押、擔保等權利,使農民能夠以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擔保等活動。將抵押擔保權注入土地承包經營權權能,可以充分活化土地使用權的金融功能和作用,擴大農村有效擔保物范圍,有效緩解農業農村發展中面臨的融資難難題,使農業農村發展獲得有效金融支持,為農業現代化發展提供強大動力。所以,在農民已經擁有的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其他流轉方式權能基礎上,賦予農民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權能,使農民擁有的承包地權能更加完整和充分,是實踐的迫切需要。

    賦予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權能,中央政策已經在林地承包經營權方面進行了成功實踐,受到農民廣泛歡迎。2003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2003年中發9號)》規定,林地使用權可抵押、擔保、入股和作為合資、合作的出資或條件。2008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2008年中發10號)》規定,林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依法對擁有的林地承包經營權和林木使用權進行轉讓、入股、抵押。林地是農村集體土地的重要組成部分。林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的成功實踐,為在一般意義上規定賦予農民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享有抵押、擔保權利提供了有力支持。另外,近年來,不少地方對賦予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抵押擔保權利進行了探索,極大改善了農民融資難狀況,農民利用這些抵押貸款資金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投資創業,大大推動了現代農業發展。這些實踐也為賦予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權利的政策突破提供了有力支撐。

    賦予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權能,不會改變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性質,絕對不會出現所謂的農村集體土地改變性質問題。有人擔心,賦予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擔保權利會改變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性質,這種擔心是沒有依據的。因為,從法理上講,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所抵押的只是農民對土地的使用權,即用益物權,而不是土地的所有權,用益物權抵押并不會改變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權性質,即使出現抵押風險,所轉移的也只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即轉移的是土地的使用權,土地的所有權并不會發生轉移,因而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性質并不會因為賦予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和擔保權利而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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