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為“有證據證明”
媒體公布的庭審記錄顯示,薄熙來在法庭上多次聲稱:公訴人所提供的證言證詞大都是外圍證據,與本案關系不大,不能證明其有罪。“外圍證據”并非一個真正的法律概念,薄所欲表達的意思應該是“間接證據”。在薄看來,僅憑這些間接證據無法證明其實施了被指控的行為。這種看法代表了一種非常普遍的對于訴訟證據的誤解,即認為必須要有直接證據方可認定案件事實。這種誤解不僅是錯誤的,在司法實踐當中還是非常有害的。以往的經驗證明,片面依賴直接證據在很多情況下恰恰是造成非法取證甚至刑訊逼供的思想根源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1款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根據證據法學上的常識,證據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而直接證據的證明作用并不大于間接證據;尤其是在本案情形下,控辯雙方爭議焦點主要是被告人對于受賄是否“明知”,直接證據只可能是被告人的口供,此種直接證據的證明力甚至可能比在其他案件中更為薄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解釋》)第105條規定,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查證屬實,能夠相互印證,并形成完整證明體系,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因此,盡管薄熙來不承認受賄事實,也不意味著其犯罪事實沒有證據證明。通過唐肖林等證人證言,以及公訴人收集到薄熙來幫助唐肖林找副省長、市長、副市長以及給下面的各個主管機構批示等書證相互印證,可以證明薄熙來利用了職務之便。同時,又存在收受請托人賄賂和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等事實的證據。這些證據是合法取得的并與本案有緊密的聯系,而且證據之間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經查證屬實之后,可以認定相應案件事實。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薄熙來在偵查過程中曾經作出有罪供述,其庭審過程中的翻供行為讓很多人誤以為其庭前供述亦隨之失效,這種看法是錯誤的。其庭前供述與庭審過程中的辯解均屬證據之一,只要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取得,經查證屬實均可作為定案依據。翻供并不具有推翻此前供述的效力,翻供之后的陳述,也僅僅是諸多證據之一,其真實可靠性有待綜合全案證據予以評價。因此,本案顯然并非如薄所言僅有“外圍證據”,其本人在偵查過程中所作的有罪供述便是典型的直接證據。
證據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確實、充分的第二個條件是“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其中所謂“法定程序”是指刑事訴訟法有關法庭調查階段的各項程序規則。法庭調查諸規則之核心精神在于確保被告人能夠對各個證據展開實質有效的質證。未經法庭調查程序檢驗的證據不具有作為定案依據的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