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媒體公布的法庭審判實錄來看,本次庭審過程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的各項規定,多名證人親自出庭作證,被告人獲得了充分有效的質證機會。整個舉證質證過程嚴謹有效,堪稱法庭審判的典范。即使被告人本人在最后陳述中亦承認:“這次審判歷時五天,讓控辯雙方都有機會充分發表意見,表明了中央搞清事實、追求公正的決心。”“對于絕大多數辦案人員,我認為是有素質的,辦案是文明的,我在此予以肯定。”可見,本案在證據調查程序方面并無瑕疵,符合法定要求。
本案是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
刑事訴訟法要求的定案標準第三個條件是“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是否排除合理懷疑是一個實質性的判斷,在不同案件中情形各不相同。
被告人在庭審中就受賄罪成立所提出的質疑,主要有兩個方面引起較大爭議。其一,他認為本案指控證據中缺少直接證據。這一質疑根據前述顯然不足以構成“合理懷疑”。
其二,被告人對于多名證人證言的可采性提出質疑。如他認為,“薄谷開來是精神病,其證言不可信”、“唐肖林就是為了立功,騙子的證言不能信”等。那么這一質疑可否成立呢?
根據《解釋》第109條:“下列證據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和表達存在一定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認知、表達能力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二)與被告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沖突的證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證言。”該條規定在理論上被稱為證據補強規則,即某些特定證據單獨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而必須有其他證據對其證明力進行補充、強化,方可認定案件事實。
在本案中,證人薄谷開來精神上存在一定障礙,唐肖林等與案件可能存在一定利害關系,但是并不必然喪失作為定案依據的資格,關鍵要看其證言是否有足夠證據予以印證。從庭審反映的情況來看,除上述證言外,控方還提供了大量證言以及實物證據予以佐證,且上述證言亦在法庭調查階段經過了充分質證,經查證屬實之后自然可以認定相應的案件事實。因此,單純地以證人精神缺陷或利害關系為由也并不足以構成一個“合理懷疑”。
總之,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依法進行,筆者相信,法庭最終將依法作出公正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