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實行自愿戒毒的人員應當到具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戒毒康復場所接受戒毒治療,并按照《戒毒條例》第十條規定簽訂和履行自愿戒毒協議。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國家規定成立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公務員,并通過招聘等方式配備與任務相適應并經培訓合格的專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對執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人員,應當根據其吸毒成癮程度、個人經歷、特點、生活及家庭環境、戒毒進展等情況,建立分別管理機制,開展下列工作:
(一)逐人建立工作小組,建立管理檔案,制定工作計劃, 每半年對其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綜合情況進行一次效果評估和工作小結;
(二)按照規定組織或者協助做好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的吸毒檢測工作;
(三)建立幫教制度,定期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及其家屬談心,督促履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對違反協議的人員予以告誡;
(四)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提供戒毒治療和康復指導, 引導符合條件的人員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
(五)開展經常性的法制教育和戒毒教育;
(六)提供就業指導、職業技能培訓;
(七)對符合條件的人員在申請保障性住房、參加醫保和新農合、最低生活保障、失業保險、生活困難救助、就學等方面給予救助幫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