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戒毒康復人員在戒毒康復場所因患嚴重疾病、家庭變故等原因不能繼續履行戒毒康復協議或者戒毒康復協議期限屆滿,但其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期限尚未執行完畢的,戒毒康復人員應當返回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繼續執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
戒毒康復人員違反戒毒康復協議,擅自離開戒毒康復場所超過24小時未歸的,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及時將情況告知當事人家屬和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并按照戒毒要求予以相應處理。
第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拘留所、戒毒康復場所等專門場所設置戒毒醫療機構的實施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公安、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采取建立戒毒康復人員集中安置基地(點)等措施,運用集中就業安置、分散就業安置、提供公益性崗位、鼓勵自主創業等方式,對符合相應條件的戒毒康復人員進行就業安置。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參與戒毒康復人員就業安置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自主創業的戒毒康復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落實經費補助,貫徹落實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支持集中安置基地(點)的建設用地和建設經費。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所、戒毒康復場所和戒毒康復人員集中安置基地(點)建設給予支持,并將符合條件的戒毒康復人員的住房建設納入保障性住房建設范圍。具備條件的,可以在集中安置基地(點)集中建設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公安、司法行政部門及其有關業務機構應當對戒毒工作人員進行艾滋病等傳染病的職業暴露防護培訓,采取有效防護措施,建立防治救助機制。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戒毒工作中有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根據2011年12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決定修正的《云南省強制戒毒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