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納入社區建設和社區服務體系,將符合條件的戒毒人員及其家庭納入最低生活保障和臨時救助。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符合相應條件的戒毒人員納入對應的社會保險、職業培訓范圍,做好職業技能鑒定、專項職業能力就業指導和就業援助。
第九條 吸毒成癮人員被依法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交強制隔離戒毒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依法予以接收和實施分類管教。
吸毒成癮人員被同時決定行政拘留和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由拘留所先執行行政拘留,再送交強制隔離戒毒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拘留所不具備戒毒治療條件的,行政拘留可以由強制隔離戒毒所代為執行。
第十條 對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依照《戒毒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并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到強制隔離戒毒所將其領回。
對有特殊情況不便領回的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所將其送回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機關。
對同意進入戒毒康復場所的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所送到戒毒康復場所或者由戒毒康復場所將其接入。
對前三款以外的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所將其送上返回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交通工具,并承擔其返回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