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條 黨政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免去現職:
(一)達到任職年齡界限或者退休年齡界限的。
(二)受到責任追究應當免職的。
(三)辭職或者調出的。
(四)非組織選派,離職學習期限超過一年的。
(五)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應當免去現職的。
第五十八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辭職制度。辭職包括因公辭職、自愿辭職、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
辭職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手續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五十九條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和因問責被免職的黨政領導干部,一年內不安排職務,兩年內不得擔任高于原任職務層次的職務。同時受到黨紀政紀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降職制度。黨政領導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因工作能力較弱、受到組織處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適宜擔任現職務層次的,應當降職使用。降職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職務的標準執行。
降職使用的干部重新提拔,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章 紀律和監督
第六十一條 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干部,必須嚴格執行本條例的各項規定,并遵守下列紀律:
(一)不準超職數配備、超機構規格提拔領導干部,或者違反規定擅自設置職務名稱、提高干部職級待遇;
(二)不準采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職位;
(三)不準違反規定程序推薦、考察、醞釀、討論決定任免干部;
(四)不準私自泄露動議、民主推薦、民主測評、考察、醞釀、討論決定干部等有關情況;
(五)不準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隱瞞或者歪曲事實真相;
(六)不準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和選舉中搞拉票等非組織活動;
(七)不準利用職務便利私自干預下級或者原任職地區、單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
(八)不準在工作調動、機構變動時,突擊提拔、調整干部;
(九)不準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許愿,任人唯親,營私舞弊;
(十)不準涂改干部檔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齡、工齡、黨齡、學歷、經歷等方面弄虛作假。
第六十二條 加強干部選拔任用工作全程監督,嚴肅查處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事項,按照有關規定對黨委(黨組)主要領導成員和有關領導成員、組織(人事)部門有關領導成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作出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
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組織調動或者交流決定的,依照法律及有關規定予以免職或者降職使用。
第六十三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制度。凡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后果的,本地區本部門用人上的不正之風嚴重、干部群眾反映強烈以及對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查處不力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追究黨委(黨組)主要領導成員、有關領導成員、組織(人事)部門和紀檢監察機關有關領導成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十四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和貫徹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有關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舉報、申訴,制止、糾正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并對有關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或者處理建議。
紀檢監察機關、巡視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五條 實行組織(人事)部門與紀檢監察機關等有關單位聯席會議制度,就加強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監督,溝通信息,交流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聯席會議由組織(人事)部門召集。
第六十六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必須嚴格執行本條例,自覺接受組織監督和群眾監督。下級機關和黨員、干部、群眾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的違紀違規行為,有權向上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舉報、申訴,受理部門和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查核處理。
第十三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對工作部門的規定,同時適用于辦事機構、派出機構、特設機構以及其他直屬機構。
第六十八條 選拔任用鄉(鎮、街道)的黨政領導干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根據本條例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第六十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領導干部的選拔任用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的原則規定。
第七十條 本條例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9日中共中央印發的《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新華社北京1月15日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