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41號)
《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已由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06年7月28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
2006年7月2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各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承擔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做好有關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領導,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經費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不得向農民收取。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五條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除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外,應當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農民依法開墾的土地耕作5年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與其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納入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管理。
第六條 已劃定到戶的自留山由農戶無償使用,尚未造林綠化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限期該農戶綠化。承包到戶的責任山,按承包合同約定執(zhí)行。
原來納入承包耕地管理的地塊實施退耕還林工程后,應當辦理有關手續(xù),確認林地承包權,發(fā)放林權證。
第七條 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fā)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fā)包。
發(fā)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并由發(fā)包方負責人與承包方代表簽名或者蓋章。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合同雙方各執(zhí)一份,由發(fā)包方向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報送一份。
省人民政府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制定耕地(草地)和林地的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條 發(fā)包方未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補簽;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應當延長至法定期限。
第九條 承包合同簽訂后,應當依法向承包方發(fā)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分別由省人民政府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樣式印制,并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向縣級人民政府領取,發(fā)放給承包方。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扣留、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登記、發(fā)放、建檔、保管和查詢等工作。
承包方有權查詢、復制承包合同資料,縣級人民政府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發(fā)包方應當提供方便,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分戶的,可以申請發(fā)包方對分戶前的承包土地進行分戶承包,并分別簽訂承包合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相關證書。
第十二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fā)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或者因種植多年生作物可以繼續(xù)經營取得收益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十三條 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土地等特殊情形,需要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作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十四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于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開發(fā)和集體經濟組織通過依法開墾、復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發(fā)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第二、三、四項土地,在調整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前,由集體經濟組織參照依法預留的機動地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在承包期內,發(fā)包方不得因為承包方家庭成員有以下情況而收回其原承包地:
(一)考入大中專學校、外出務工、應征入伍的;
(二)服刑的;
(三)死亡、失蹤的;
(四)因結婚男方成為女方家庭成員或者女方成為男方家庭成員,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五)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第十六條 農村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時,應當依法維護承包方的利益。征地方案報批前,承包方有權了解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相關信息;對擬征土地現狀的調查結果應當經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方確認。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時,應當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村予以公告。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方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要求聽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舉行聽證,并將聽證筆錄作為補償、安置方案的附件報批。征地的各項補償費用,應當依法足額、及時支付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安置不落實的,不得辦理征地手續(xù),農民有權繼續(xù)使用土地,建設單位不得強行占用。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制定土地補償費內部分配方案,土地補償費的收支和分配情況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接受監(jiān)督;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應當直接發(fā)放給被征地的承包方;安置補助費應當專款專用,用于被征地的人員安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yè)、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征地補償費用分配和使用的監(jiān)督。
第三章 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十八條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自主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或者強迫承包方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十九條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采取轉讓、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損害相鄰土地權利人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采取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應當向發(fā)包方提出書面申請,發(fā)包方應當在收到承包方的申請后7日內給予書面答復;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發(fā)包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條 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fā)包方備案。
承包方之間自愿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互換的,應當及時報發(fā)包方變更承包合同的有關內容。
第二十二條 采取轉讓、互換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后,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xiāng)(鎮(zhèn))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三條 承包方可以委托發(fā)包方或者中介組織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委托流轉應當由承包方出具書面委托書,載明委托的事項、權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一式四份,流轉雙方各執(zhí)一份,由受讓方向發(fā)包方備案一份,報鄉(xiāng)(鎮(zhèn))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一份。以轉讓方式流轉的還應當附發(fā)包方同意轉讓的書面答復。
第二十五條 農村承包土地集中連片流轉,涉及多個承包方的,受讓方應當分別與每個承包方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
發(fā)包方受有關承包方委托,方可代理被委托的農村承包土地集中連片流轉收益的統一結算。發(fā)包方不得截留、扣繳承包方的流轉收益,不得擅自改變或者擴大代理權限。
第二十六條 縣、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發(fā)包方不得強行租賃農民承包地進行再發(fā)包。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創(chuàng)造條件,提供便利。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發(fā)包方提供協助的,發(fā)包方應當提供協助,指導承包方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收集和發(fā)布流轉信息,辦理流轉手續(xù)。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監(jiān)督檢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和合同管理時,被檢查的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提供有關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資料,并如實說明有關問題。
發(fā)包方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向鄉(xiāng)(鎮(zhèn))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報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情況。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監(jiān)督,糾正違法行為,維護流轉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三十條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果(茶、桑)園、養(yǎng)殖水面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適用本章的規(guī)定。
第三十一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應當制定具體的承包方案。承包方案應當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體范圍、承包期限、開發(fā)治理進度、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承包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應當注明的事項。采取公開協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還應當包括承包底價。承包方案應當向村民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5日。
承包費計入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集體收入,并向村民公示,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或者挪用。
第三十二條 承包人為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三條 承包合同簽訂后,承包人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其土地承包經營權。
承包人申請登記的,應當向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提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登記申請書。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對發(fā)包方和承包人的資格、發(fā)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審并簽署意見。
承包人持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初審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登記申請書,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yè)、林業(yè)等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收到登記申請后,縣級人民政府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fā)農村土地承包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第三十四條 適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而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土地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第五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發(fā)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自愿、互諒的基礎上,依照法律規(guī)定自行協商解決。
雙方當事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寫明調解請求、調解事由和協議結果,分別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調解機構或者組織的印章。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以及調解雖然達成協議,但在履行調解協議過程中又發(fā)生糾紛的,可以向依法組建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fā)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第三十八條 在合同備案和審查中,對合同內容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分別按照各自職責及時糾正。
第三十九條 發(fā)包方和其他組織及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發(fā)包方在承包期內違反本辦法收回承包方原承包地的;
(二)妨礙或者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三)發(fā)包方沒有承包方委托,代理農村承包土地集中連片流轉收益的統一結算,或者擅自改變、擴大代理權限,或者截留、扣繳承包方流轉收益的;
(四)強行租賃農民承包地進行再發(fā)包的;
(五)有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的。
第四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沒有將土地補償費的收支和分配情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或者沒有依法分配、發(fā)放、使用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yè)、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糾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利用職權扣留、擅自更改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干涉變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自主權,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規(guī)定和《云南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規(guī)定承包的,在本辦法實施后繼續(xù)有效。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云南省農業(yè)承包合同條例》和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云南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