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作業避讓規定
(1983年9月20日農牧漁業部[83]農(管)字第28號發布,2007年11月8日農業部令第6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國正在從事海上捕撈的船舶。
第二條 本規定以不違背《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以下簡稱《72規則》)為原則,從事各種捕撈作業的船舶除嚴格遵行《72規則》外,還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各條不妨礙有關主管機關制定的漁業法規的實行。
第四條 在解釋和遵行本規定各條規定時,應適當考慮到當時漁場的特殊情況或其他原因,為避免發生網具糾纏、拖損或船舶發生碰撞的危險,而采取與本規定各條規定相背離的措施。
第五條 本規定各條不免除任何從事捕撈作業中的船舶或當事船長、船員、船舶所屬單位對執行本規定各條的任何疏忽而產生的各種后果應負擔的責任。
第六條 本規定除第六章能見度不良時的行動規則外,其他各章都為互見中的行動規則。
第七條 本規定所指的避讓行動,包括避讓船舶及其漁具。
第八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
第二章 通 則
第九條 拖網漁船應給下列漁船讓路:
1、從事定置漁具捕撈的漁船;
2、漂流漁船;
3、圍網漁船。
第十條 圍網漁船和漂流漁船應避讓從事定置漁具捕撈的漁船。
第十一條 各類漁船在放網過程中,后放網的船應避讓先放網的船,并不得妨礙其正常作業。
第十二條 正常作業的漁船,應避讓作業中發生故障的漁船。
第十三條 各類漁船在起、放漁具過程中,應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
第十四條 在按本規定采取避讓措施時,應與被讓路漁船及其漁具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
第十五條 在決定安全距離時,應充分考慮到下列因素:
1、船舶的操縱性能;
2、漁具尺度及其作業狀況;
3、漁場的風、流、水深、障礙物及能見度等情況;
4、周圍船舶的動態及其密集程度。
第十六條 任何船舶在經過起網中的圍網漁船附近時,嚴禁觸及網具或從起網船與帶圍船之間通過。
第十七條 讓路船舶應距光誘漁船500米以外通過,并不得在該距離之內錨泊或其他有礙于該船光誘效果的行動。
第十八條 圍網漁船在放網時,應不妨礙漂流漁船或拖網漁船的正常作業。
第十九條 漂流漁船在放出漁具時,應盡可能離開當時拖網漁船集中作業的漁場。
第二十條 從事定置漁具作業的漁船在放置漁具時,應不妨礙其他從事捕撈船舶的正常作業。
第三章 拖網漁船之間的避讓責任和行動
第二十一條 追越漁船應給被追越漁船讓路,并不得搶占被追越漁船網檔的正前方而妨礙其作業。
第二十二條 機動拖網漁船應給非機動拖網漁船讓路。
第二十三條 多對漁船在相對拖網作業相遇時,如一方或雙方兩側都有同向平行拖網中的漁船,轉向避讓確有困難,雙方應及時縮小網檔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措施,謹慎地從對方網檔的外側通過,直到雙方的網具讓清為止。
第二十四條 交叉相遇時:
1、應給本船右舷的另一方船讓路;
2、當讓路船不能按上款規定讓路時,應預先用聲號聯系,以取得協調一致的避讓行動;
3、如被讓路船是對拖網船,被讓路船應適當考慮到讓路船的困難,盡量作到協同避讓,必要時盡可能縮小網檔,加速通過讓路船網檔的前方海區。
第二十五條 采取大角度轉向的拖網中漁船,不得妨礙附近漁船的正常作業。
第二十六條 不得在拖網漁船的網檔正前方放網、拋錨或有其他妨礙該漁船正常作業的行動。
第二十七條 多艘單拖網漁船在同向并列拖網中,兩船間應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
第二十八條 放網中漁船,應給拖網中或起網中的漁船讓路。
第二十九條 拖網中漁船,應給起網中漁船讓路。同時起網船,應給正在從事卡包(分吊)起魚的漁船讓路。
第三十條 準備起網的漁船,應在起網前10分鐘顯示起網信號,夜間應同時開亮甲板工作燈,以引起周圍船舶的注意。
第四章 圍網漁船之間的避讓責任和行動
第三十一條 船組在燈誘魚群時,后下燈的船組與先下燈的船組間的距離應不少于1000米。
第三十二條 圍網漁船不得搶圍他船用魚群指示標(燈)所指示的、并準備圍捕的魚群。
第三十三條 在追捕同一的起水魚群時,只要有一船已開始放網,他船不得有妨礙該放網船正常作業的行動。
第三十四條 圍網漁船在起網過程中:
1、底綱已絞起的船應盡可能避讓底綱未絞起的船;
2、同是底綱已絞起的船,有帶圍的船應避讓無帶圍的船;
3、起(撈)魚的船應避讓正在絞(吊)網的船。
第三十五條 船組在燈誘時,“拖燈誘魚”的船應避讓“漂燈誘魚”和“錨泊燈誘”的船。
第五章 漂流漁船之間的避讓責任和行動
第三十六條 漂流漁船在放出漁具時應與同類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并盡可能做到同向作業。
第三十七條 當雙方的漁具有可能發生糾纏時,各應主動起網,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互相避開。
第六章 能見度不良時的行動規則
第三十八條 各類漁船在放網前應充分掌握周圍船舶的動態,并結合氣象與海況謹慎操作。
第三十九條 及時啟用雷達,判斷有無存在使本方或他方的船舶和漁具遭受損壞的危險,并采取合理的避讓措施。
第四十條 拖網漁船在放網時,應采取安全航速。
第四十一條 拖網漁船在拖網中,應適當地縮小網檔。
第四十二條 拖網漁船在拖網中發現與他船網檔互相穿插時,應立即停車,同時發出聲號一短一長二短聲(·—··),通知對方立即停車,并采取有效措施,直到雙方互不影響拖網作業時為止。
第四十三條 各類漁船除顯示規定的號燈外,還可以開亮工作燈或探照燈。
第七章 號燈、號型和燈光信號
第四十四條 船組在起網過程中,當帶圍船拖帶起網船時,應顯示從事圍網作業漁船的號燈、號型,當有他船臨近時,可向拖纜方向照射探照燈。
第四十五條 圍網漁船在拖帶燈船或舢板進行探測、搜索或追捕魚群的過程中,應顯示拖帶船的號燈、號型;當開始放網時,應顯示捕魚作業中所規定的號燈和號型。
第四十六條 燈誘中的圍網漁船應按《72規則》顯示捕魚作業中的號燈。
第四十七條 下列船舶應顯示在航船的號燈:
1、未拖帶燈船的圍網船在航測魚群時;
2、對拖漁船中等待他船起網的另一艘船;
3、其他脫離漁具的漂流中的船舶。
第四十八條 停靠在圍網漁船網圈旁或在圍網漁船旁直接從網中起(撈)魚的運輸船舶,應顯示圍網漁船的號燈、號型。
第四十九條 運輸船靠在拖網中的漁船時,應按《72規則》顯示“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的號燈、號型。
第五十條 圍網漁船在夜間放網時:
1、網圈上應顯示五只以上間距相等的白色閃光燈。
2、如不能按本條1款規定顯示信號時,應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使網圈上有燈光或至少能表明該網圈的存在。
第五十一條 漂流漁船除顯示《72規則》有關號燈、號型外,還應在漁具上顯示下列信號:
日間:每隔不大于500米的間距,顯示頂端有紅色三角旗的標志一面;其遠離船的一端,應垂直顯示紅色三角旗兩面。
夜間:每隔不大于1000米的間距,顯示白色燈一盞,在遠離船的一端顯示紅色燈一盞。上述燈光的視距應不少于0.5海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名詞解釋
1、“漁船”一詞是指正在使用拖網、圍網、燈誘、流刺網、延繩釣漁具和定置漁具進行捕撈作業的船舶(但不包括曳繩釣和手釣漁具捕魚的船舶)。
2、“船組”一詞是指由一艘圍網漁船,一艘或一艘以上燈光船組成的一個生產單位。
3、“網檔”一詞是指兩艘拖網漁船在平行同向拖曳同一漁具過程中,船舶之間的橫距。
4、“帶圍船”一詞是指拖帶圍網漁船的船舶。
5、“從事定置漁具捕撈的船舶”是指在破泊中設置漁具或正在起放定置漁具或系泊在定置漁具上等候潮水起網的船舶。
6、“漂流漁船”一詞是指系帶漁具隨風流漂移而從事捕撈作業的船舶(包括流刺網、延繩釣漁船,但不包括手釣、曳繩釣漁船)。
7、“圍網漁船”一詞是指正在起、放圍網或施放水下燈具或燈光誘集魚群的船舶。
8、“拖網漁船”一詞是指一艘或一艘以上從事拖網或正在起放拖網作業的船舶。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